2010年,一直在外地打工的蔡某回到徐州,方才段某早在6年前就起诉离婚,法院已经判决双方离婚。而1998年她与段某共同建造的五间房屋已被拆迁了,拆迁补偿款被段某领走。蔡某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,应有属于自己的部分,在与段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,蔡某将段某起诉到泉山法院,要求返还补偿款中应归自己所有的171536.6元。
被告段某辩称,原告所称的房屋是用被告自己的失业金所建,原告未投资分文,且原告私自拿走了该房的建房审批手续,致无法办理产权证书,该房实际性质应为违章建筑,并于2010年5月被政府强行拆除,客观上已经灭失。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且已超过诉讼时效,应依法予以驳回。
法院对案情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,查明1998年,被告申请在原住房处新建房屋84平方米,经相关部门审批批准,并于1998年7月16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,但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。2010年4月16日,因韩山棚户区改造拟对被告房屋进行拆迁,被告与开发公司签订《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》,确认被告所有私房面积为194.67平方米,其中1998年建设的84平方米因取得了规划许可证,按合法面积处理,计算在194.97平方米内进行补偿,补偿款共计815073元。2010年6月7日,全部拆迁补偿款项815073元转入被告账户,后被陆续取出,该账户现已注销。
泉山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在向法院起诉离婚的诉讼中,因原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,在作出的判决中,也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,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,符合法律规定,不超出诉讼时效。原、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8年新建84平方米的房屋,应属夫妻共同财产。该房现虽已因拆迁而灭失,但因拆迁所取得的补偿款,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。该房已取得规划许可证,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,该房应为合法面积,而被告认可仅有此处194.67平方米住房,故该房应包括在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194.67平方米之中。原告应得84平方米的一半即4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项,经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为171536.6元,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某给付原告蔡某拆迁补偿款项171536.6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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